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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市监处罚〔2026〕33号

2026-01-26 09:45     来源: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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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市监处罚〔202633

当事人:荔浦市弘佳生活超市

住址:荔浦市荔城镇荔金路88号(君临荔江小区三期地下一层)

身份证号码:5**************1

联系电话:1*********5 

案由: 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2025年10月15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黄金百香果”等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11月12日,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SP20253532),标示当事人销售的黄金百香果检测结果:1.检验项目:苯醚甲环唑,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4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113-201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1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送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同时现场检查未发现2025年10月15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涉案食用农产品销售,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查,当事人自述于2025年10月13日从荔城镇滨江综合大市场农户处购进上述批次黄金百香果,共购进25kg,购进价4元/kg,销售价5.96元/kg,货值金额149元,当事人未向供货商索取资质证明及进货票据,当事人对该批次黄金百香果进行了自检,并提供该批次黄金百香果的农残快检报告。当事人陈述在购进该批黄金百香果后未进行任何添加,直接销售,因黄金百香果在常温下保质期短,所以售出的该批次黄金百香果无法召回,期间未接到消费者食用上述后身体出现不适的反馈。综上,该案货值金额149元,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149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3.抽样单、检验报告、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

4.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

5.现场拍摄照片若干。

以上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

当事人未能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予处罚。

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局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并积极改正。当事人涉案金额少,社会危害性较小,未接到消费者食用了涉案产品后身体出现不适情况。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进行裁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经复核,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49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罚没款人民币合计:伍仟壹佰肆拾玖元(5149元),上缴国库。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因此不列入。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缴款单并到银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荔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荔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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