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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市监处罚〔2026〕72号
当事人:荔浦市大塘镇怡心烧卤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31MA5PTWXQ7G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荔浦市大塘镇大塘街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号:GXZF0331000211
经营者:罗凤花
2025年11月19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猪头皮进行抽样送检。2025年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H25-GG133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不认可检验结果,并提出复检要求。2025年12月26日,由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对猪头皮进行复检。2026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复检的《检验报告》(No:25A1202577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认可检验结果,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8日在荔浦农贸市场购进猪头皮,未索证索票。购进的猪头皮加入盐、味精及八角等香料处理后,制作成待售猪头皮1.3kg,销售单价60元/kg,货值金额78元。调味品和香料是从杂货店采购,也未索证索票。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上述猪头皮进行抽检,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0.075,实测值:0.13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8-2016(第一法)。复检由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对猪头皮进行,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标准指标:≤0.075g/kg,实测值:0.162g/kg,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5年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H25-GG1333)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当事人店内未发现含有检验不合格项目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料,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调味品也未含有检验不合格项目。当事人店内制作卤味的卤水是自行配制,同一批次的卤味用同一批次的卤水进行生产加工,未实行分开卤制,存在交叉污染隐患。由于时间跨度较大,当事人已将制作上述批次猪头皮的卤水处理完毕,未能对该批次卤水进行抽样检验。
当事人对本次猪头皮抽检不合格的原因进行自查。经排查,当事人自述并分析认为,本次抽检不合格原因,是原料猪头皮本身或同批次其他卤味原料含有山梨酸及其钾盐并造成交叉污染所致。
当事人生产的猪头皮共计1.3kg,该批次产品全部用于抽检;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原料购进票据、生产加工成本凭证等资料,导致该批次猪头皮的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荔浦市大塘镇怡心烧卤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现场笔录》2份;
3.《询问笔录》1份;
4.证件复制《提取》单2张;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1份、《检验报告》2份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份;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复检结果通知书》各1份;
7.《整改复查表》及《自查及整改报告》各1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当事人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
本局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调味品及辅料时,未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和销售食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供(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采购原辅材料相关信息的违法事实。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不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销售食品相关信息或者进货、销售台账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的;”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猪头皮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日所生产的猪头皮全部作为抽检样品,未对外销售,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案件发生以来,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上缴国库。
本案属于《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2021)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的情形,但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属于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塘市场监督管理所领取缴款单并到银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荔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荔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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