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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廖嘉船,男,壮族,19**年**月出生
身份证号码:450802************
住 址:广西贵港市************
当事人廖嘉船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一案,2026年3月4日,我局接到北流市******工作站发来的关于货主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的告知函。2026年3月5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联系当事人廖嘉船到荔浦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三中队接受询问,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廖嘉船于2026年3月1日从荔浦******有限公司购买了565头生猪,并雇用了桂BWS***、桂RD8***、桂RLL***、粤BQM***四辆备案车辆进行运输,由荔浦******有限公司在荔浦市**镇农服中心申报检疫并获取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其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到指定地点(北流市***********分公司),而是运输到广东省进行二次饲养。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动物检疫出证系统牧运通-桂得知,该批生猪未按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进行运输到指定屠宰场进行落地报告,执法人员对检疫出证系统牧运通-桂进行了证据截图。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之规定。我局已于2026年3月6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荔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作出书面声明愿意接受处罚,不再作任何陈述申辩。
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多次违法,且货值超过10万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廖嘉船立即改正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进行运输生猪的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处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荔浦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荔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荔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荔浦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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