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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市监处罚〔2026〕27号
当事人:荔浦市螺满香柳州螺蛳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小餐饮登记证GXCY033100145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31MAA7CJCA7J
住所(住址):荔浦市荔城镇沙园社区沙园路86-2号丽盛家园1栋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黎鑫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1月17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餐饮店的螺蛳粉碗(自消餐具)进行食品安全抽样,经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5年12月16日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样品真实性、检验结论无异议。当天开展现场检查,检查时未发现同抽检批次螺蛳粉碗(自消餐具)。
2025年7月22日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餐饮店的碗(自消餐饮具)进行食品安全抽样,经检验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10月20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市监处罚〔2025〕280号),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改正,导致2025年11月17日第二次自消餐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一份;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送达回执一份;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履行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6.《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7.黎鑫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各一份。
8.行政处罚决定书(荔市监处罚〔2025〕280号)一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应予处罚。
本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作了认真复核,维持告知处罚意见。
当事人连续两次自消餐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食品安全意识亟待提升,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经查,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决定不予列入。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荔浦市市场监管局食品餐饮安全监督管理股领取缴款单,并到银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荔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荔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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