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行政处罚决定书
荔市监处罚〔2026〕39号
当事人:蒋安红
住所(地址):广西荔浦县大塘镇XXXXXX
身份证件号码:45XXXXXXXXXX
案由: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查(勘验)笔录1份;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
3.证据提取单3份;
4.询问笔录2份;
5.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当事人销售卷烟品种价格目录清单1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字、盖章,或被询问人签名、盖手印认可。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以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属于无证无照经营烟草制品行为。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本局于2026年1月27日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经过认真复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佰陆拾元(2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缴款单,并到银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荔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荔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经查,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故本局决定不予列入。
2026年2月4日
未经授权,严禁转载!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