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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荔浦县大塘镇传明液化气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31MA5LDLXW58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荔浦县大塘镇大塘街(同福药店旁)
经营者:孟传明
居民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喷火枪专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不符合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要求。
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荔市监强字〔2025〕DT1125-1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5〕DT1125-1,对该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2日在桂林的联鑫电器批发部购入喷火枪专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购进数量5个,购进单价18元/个,销售单价20元/个,未销售,货值金额100元。喷火枪专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外包装标识为:喷火枪专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精品工业阀,家用禁止!型号:中压阀,主要技术数据:进口压力P1:0.03-1.56Mpa;出口压力P2:2.80±0.50KPa;额定流量Qn:0.6m3/h;关闭压力Pb:≤4.00KPa,慈溪市长河镇利友五金配件厂,地址:慈溪市长河工业区,本调压器国家强制规定使用叁年,为了你和他人的安全,到期请用户自行更换。喷火枪专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壳体的标识为:企业标准,禁止家用。
根据强制性标准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5.2.5.3“家用调压器出气口应采用螺纹连接或软管连接,商用调压器出气口应采用螺纹连接。”、8.1“应在调压器壳内明显的位置以不易磨灭的形式标有标志或铭牌,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a)制造厂名称、商标、型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使用年限及燃气流动方向;”及9.1.1“调压器应单件包装,在包装盒内应附有出厂合格证明和使用说明书,包装盒上应标明生产许可证号码、执行标准、商标、制造厂名称和厂址联系等事项,暴露在外的螺纹应采取保护措施。”的要求,当事人销售的喷火枪专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不属于家用调压器,而出气口采用软管连接,并非螺纹连接,调压器壳内明显的位置未标有制造厂名称、商标、型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及使用年限,调压器包装盒内未附有出厂合格证明,包装盒上未标明生产许可证号码和执行标准。当事人销售的调压器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产品。
截至2025年11月25日,当事人销售了上述调压器0个,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荔浦县大塘镇传明液化气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现场笔录》1份;
3.《询问笔录》1份;
4.证件复制《提取》单3张;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各1份;
6.《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当事人及负责人签名盖手印认可。
本局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涉案产品尚未销售,且自案件发生以来,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喷火枪专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5个;
2.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元),上缴国库。
本案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2021)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情形,但因产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小,不属于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荔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塘市场监督管理所领取缴款单并到银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荔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荔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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